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文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在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便民中心西边银行家属院北楼三单元三楼东户召集参赌人员多人通过互联网参与缅甸赌场的赌博活动,陈某某提供电脑并下载网络赌博“龙虎贵宾会”软件、提供场所,张某某负责拉拢参赌人员到孙某某家中赌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分别获利60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至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便民中心西侧银行家属院北楼三单元三楼东户的陈某某和其亲友租房处内,利用下载的网络赌博游戏开设赌场,并召集多名参赌人员通过互联网参与赌博活动,其中陈某某负责在租房处内提供电脑并下载“龙虎贵宾会”网络赌博软件,张某某负责拉拢、召集参赌人员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分别获利数百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抓获,并在赌场内查获赌资12 700元及电脑等赌博用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其和张某某聊天时谈到其曾在缅甸赌场内打工,其二人商定合伙开网线赌博,其负责和缅甸联系连接网络,张某某负责召集赌博人员。案发前一周,其找人在其家下载一链接缅甸的网络游戏,下载后张某某每天都去其家。第一天张某某未能召集参赌人员,次日张某某召集两三个人参赌,当天其二人除去开销各分200余元。第三天张某某召集两三个人参赌,除去开销其二人各分约400元,后因其家人反对即不再召集人参赌。 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通过陈某某的女友认识陈某某后,陈某某让其给他介绍人打牌并给其分钱。后陈某某教会其如何在电脑上操作赌博程序并让其负责收参赌人员的赌资及其他工作。其在陈某某家中待了约三四天,见到参赌人员通过电脑网络进行押龙虎赌博,期间其还召集两人过来赌博,其共得到300元好处。 三、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陈某某从外地回到安阳,11月初张某某到其和陈某某租住处找陈某某。大约案发前一周,陈某某找人到家下载链接缅甸的网络游戏,后张某某每天都去其家找陈某某,期间张某某叫人来家玩电脑游戏。其不知道游戏的具体玩法,只是看见玩游戏的人对着电脑押龙虎下注,下注后陈某某、张某某和外界联系说明押注情况。 四、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陈某某在家里开着和缅甸连线的网络赌博,其听说赌场是陈某某、张某某合伙开设,其在陈某某家见客厅茶几上并排放着两块海绵垫,下注时如下龙就放在红色垫子上,下虎就放到蓝色垫子上,并用电话和缅甸联系说明下注的情况,然后电脑上就显示出来了。 五、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聊天时得知他在家里开设和缅甸连线的网络赌博游戏,且其在陈某某家见客厅茶几上有红、蓝色两块垫子分别代表龙虎,每次押注后给缅甸庄家通报押注情况并进行赌博。 六、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家当场扣押的记录赌博下注情况的清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集他人参与赌博,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犯,但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时予以具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本案非法所得及赌资、赌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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