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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Q41919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陈庄桥西100米时,于同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车驾驶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6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14】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张某某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郑某某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22538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赔偿款付清后,被害人的家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郑某甲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接处警信息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 八 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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