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文刑初字第24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4月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KD881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兴街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崔某某驾驶豫EAY501号轻型专业作业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KD881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兴街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崔某某驾驶豫EAY501号轻型专业作业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5月5月17时50分许,酒后驾驶豫EKD881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兴街交叉口北100米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运钞车发生相撞的事实与证人崔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豫EAY501号轻型专业作业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一辆强行变道的轿车发生刮蹭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崔某等人均证实案发当日乘坐崔某某驾驶的汽车沿彰德路行驶途中与一辆轿车发生刮蹭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户籍及驾驶证信息、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人民陪审员 付 现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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