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877号 |
原告李业成,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付贵,男,住柘城县。 被告史本清,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连行,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业成诉被告乔付贵、史本清、张连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付贵、史本清、张连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业成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6月份,因资金不足找我借款共计257000元整,约定2013年11月底还清,三被告给我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三被告追要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欠款25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民间借贷不成立,我们三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257000元及利息。 原告李业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700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底还清,形成民间借贷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的签名与指印无异议,但认为25700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不是借款。原告把承包的工程转给我们,这是在工程存在的前提下原告借给我们的钱。 被告乔付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乔付贵与原告李业成签署的一份协议书,证明原告把建筑工程转让我们承建,工程价款340万,原告才给我们25万,原告借给我们的钱是工程款,至今工程款原告还没有给我们算清。被告史本清、张连行对被告乔付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业成对被告乔付贵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对原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书证不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存在340万的工程款问题,且该协议书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三被告借用原告257000元现金用于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开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257000元是原告支付给三被告的工程款,也无证据证明对方有相应抵销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抗辩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份被告乔付贵、史本清、张连行向原告李业成借款257000元,三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11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乔付贵、史本清、张连行向原告李业成借款出具有借条,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三被告辩称该笔款是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即自2014年6月10日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付贵、史本清、张连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业成人民币257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业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乔付贵、史本清、张连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代理审判员 张自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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