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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少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2012年6月16日被正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少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2012年6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7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较轻为由提出抗诉。2013年12月1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正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该判决宣判后,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型畸轻为由提出抗诉。2014年6月1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任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其妻张某甲(另案处理)自2007年9月开始至2011年10月,组织正阳县的多名老年人及残疾人骗取护照后,以出境旅游为名前往马来西亚乞讨,被告人赵某甲从乞讨人员处提取乞讨收入的30%—40%,从中非法获利。同时被告人赵某甲还于2008年10月冒用苗某某某的户籍信息骗取护照一本,专门用于组织人员出国乞讨。其中:

1、2007年9月2日至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赵某乙、史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

2、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赵某乙、史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

3、2007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赵某乙到马来西亚乞讨;

4、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余某甲、张某乙到马来西亚乞讨;

5、2008年11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张某丙、罗某某、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到马来西亚乞讨;

6、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张某丙、余某甲、罗某某、赵某丙到马来西亚乞讨;

7、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赵某丁、张某丙、何某丙、隗某某某、刘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

8、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赵某丁、张某丙、何某甲、隗某某某、刘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

9、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何某丙、刘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

10、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张某丙、张某丙、何某丙、何某乙到马来西亚乞讨;

11、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张某丙、余某甲、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

12、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赵某丁、张某丙、李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

13、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9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焦某甲、李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

14、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赵某丁到马来西亚乞讨;

15、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罗某某、张某丙到马来西亚乞讨;

16、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张某乙到马来西亚乞讨;

17、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王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

18、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宋某某、李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

19、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李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

20、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组织李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罗某某、刘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时辩称,他没有组织他人出境,每次出入国边境都是通过合法途径,他人去(出境)都有证件。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指控赵某甲“偷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甲出入国境均办理的有合法的出入境证件,不存在偷越的事实,同时我国出入境管理上没有明确规定旅游签证不能进行乞讨行为,本案中亦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赵某甲在马来西亚有乞讨行为。2、指控赵某甲“组织他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数次出入境的过程中虽然有和他人一起出入境的事实,但不存在领导、策划、指挥的具体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一起出入境的人员就从来不认识赵某甲,证人只认识张某甲。公诉机关对赵某甲的指控违背了《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综上,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开始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出国旅游为名组织正阳县的多名办理了出国护照的老年人等,通过深圳市罗湖区三岛中心四楼大堂信游天下旅行社票务中心为组织的人员办理旅游签证后,带领所组织的人员前往马来西亚乞讨。为此,被告人赵某甲于2008年10月6日冒用“苗某某某”的户籍信息骗取护照一本,专门用于组织人员出国乞讨,共出国八次。同时,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所组织的人员焦某甲(与赵某甲系同村民组村民)系冒用“刘某甲”(已死亡)的身份信息骗取护照的情况下,仍为其出国乞讨办理签证,并组织其出国乞讨三次。

其中:

1、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用以苗某某某名义办理的护照,组织冒用刘某甲名字的焦某甲等人到马来西亚乞讨;

2、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用本人的护照组织冒用刘某甲名字的焦某甲等人到马来西亚乞讨;

3、2009年8月2日至8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用本人的护照组织冒用刘某甲名字的焦某甲等人到马来西亚乞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刘某甲已死亡,刘某甲未出过国,2008年我父亲去世后,我把我父亲户口本借给焦某甲,焦某甲借户口本时说他想用我父亲的户籍身份办理证件出国要饭,并告诉我说出国要饭,大概一个月能要几千块钱。

2、证人焦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父亲焦某甲生前出过国,是去马来西亚乞讨要钱。焦某甲生前办理过两个护照,有一个护照是焦某甲自己真实身份办理的,焦某甲冒用刘某甲办理过一份护照。焦某甲去马来西亚与谁一块去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们村的张某甲组织他们去马来西亚乞讨要钱。

3、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我老家那一片的人办理的护照都寄到我那了,刘某甲、张某乙等人的出境护照都寄给我了,大约有二三十份,有时本人来拿,有时家人来拿,也有时我回去放到赵某丙那。赵某丙是我大爷,赵某甲、张某甲去没去过马来西亚我不清楚。

4、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前后,我在深圳市罗湖区三岛中心四楼大堂信游天下旅行社票务中心上班,我们在一楼有广告位,张某甲看到广告后,上去找我,张某甲拿了2、3本护照找我代办去马来西亚的签证,当时每本护照给我拿120元,我把护照办好给她打电话,问她订什么时间的飞机票,张某甲把飞机票钱给我,我就把飞机票和签证完的护照给张某甲。大约几个月后赵某甲也拿了4、5本护照过来找我办的签证。2009年、2010年,赵某甲、张某甲找过我办过几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般一次都拿了2、3本护照,后来办的就是我办好后寄给正阳县的赵某戊。我记得大约是2011年底是最后一次,赵某甲从正阳寄给我3本护照让我办理到马来西亚的一个月的签证。我办好后给赵某甲打电话确认飞机票。我把飞机票订好后,赵某甲拿着钱过来领飞机票和签完证的护照。赵某甲、张某甲组织的人我都没有见过,我只见到他们的护照。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到马来西亚去过,跟着赵某甲和张某甲去乞讨要钱。我在江西九江乞讨时认识张某甲的爹的,后来张某甲就找着我叫我跟她一起去马来西亚乞讨。我的护照是张某甲拿着我的户口本到正阳照相办的临时身份证,张某甲领着我到驻马店照相办的护照,张某甲给我办好护照后,出入境部门按照张某甲留的地址,把护照寄给深圳的余某乙办理签证并代买飞机票,张某甲领着我从深圳余某乙处拿着签证和飞机票去的马来西亚。2008年5月份至6月份,赵某甲领着我和姓焦的一个老头及其他人从深圳坐飞机去马来西亚乞讨要钱。2008年7月至8月,赵某甲领着我和王某某及其他人到马来西亚乞讨要钱,2009年12月份到2010年1月份张某甲领着我和其他人到马来西亚乞讨要钱;2011年1月份至2011年2月份,赵某甲领着我和其他人到马来西亚乞讨要钱;2011年4月份至5月份,张某甲领着我和张某丙及其他人到马来西亚乞讨要钱;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张某甲领着我、张某丙及其他人到马来西亚乞讨要钱。其他的我记不清了。赵某甲、张某甲领着我去马来西亚乞讨要钱同去的人我只记得王某某、张某丙,其他人我不认识,同去的还有一个叫焦某甲的老头,他已经死了。我去马来西亚时没有钱,由赵某甲、张某甲先给我垫上飞机票和吃住的费用,等我到马来西亚乞讨到钱后,再从我乞讨的钱里扣除这些费用,余下的钱我得60%,赵某甲、张某甲得40%。我到马来西亚都是赵某甲和张某甲安排我住的,我没有单独去过马来西亚,我每一次去都是赵某甲或张某甲领着去的。

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16日赵某甲在正阳县看守所第4至8次供述),供述了我一共以出国旅游为理由办理过两次护照,一本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的,2007年办的。另一本是以苗某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2008年9月办的,以苗某某某的身份办理是为了多赚点钱。我的出国护照号码是G22020476,以苗某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护照号码是G31210261。我去马来西亚大部分都是和张某甲一块去的,张某甲单独的去过几次。第一次去马来西亚是2008年11月份,我领着张某丙、罗新华、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乙,从深圳机场到马来西亚,我们是坐飞机去的。我带着他们到吉隆坡安排他们住在唐人街旅馆,早晨晚上,一天两顿管他们饭,白天他们到街上要钱,晚上回来交给我,由我给他们保管,大约一个月时算帐,我提成40%,他们得60%。第二次是2009年1月份,我带着张某丙、赵某丙、罗某某等人到马来西亚。他们要到钱之后除去路上开支,也是4、6开的。第三次是2009年4月,我领着赵某丁、张某丙、刘某甲到马来西亚去乞讨。第四次是2009年6月我领着赵某丁、张某丙、刘某甲、何某丙到马来西亚去乞讨。第五次是2009年8月我领着何某丙、刘某甲去马来西亚。第六次是2009年9月我领着张某丙、张某丙、何某丙、何某乙到马来西亚。第七次是2009年11月我领着张某丙、余某甲、罗新华、王某某、李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第八次是2010年3月我领着张某丙、李某某去的。第九次是2010年8月我领着焦某甲、李某某去的乞讨。第十次是2010年10月我领着赵某丁去马来西亚乞讨。第十一次是2010年11月我领着张某丙、罗某某去马来西亚乞讨。第十二次是2011年1月我领着张某乙去的。第十三次是2011年3月我领着王某某去的。第十四次是2011年6月我领着宋某某、李某某去的。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都是领着李某某去的。我领人到马来西亚乞讨一共分得7万多元。我每次带人到马来西亚乞讨,先用电话联系,联系好后把护照寄给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三岛中心的一家旅游公司,由旅游公司办好到马来西亚的签证后,我到旅游公司拿护照,然后领人一起坐飞机从深圳机场坐飞机到马来西亚乞讨。

7、辨认笔录,经余某乙辨认,找其办理签证的就是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甲。

8、正阳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出具的赵某甲及其组织的乞讨人员出境记录、护照申请查询结果单,通过出入境记录显示2007年至2011年期间赵某甲与乞讨人员每次在同一时间、地点出入境的记录,证实赵某甲2008年至2011年期间组织焦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出境记录的情况。

9、户籍证明,赵某甲,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前科证明,证实赵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11、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6月15日赵某甲在正阳县人民医院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了方便组织他人出境乞讨,冒用他人(苗某某某)的身份信息,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且明知所组织过的一名人员冒用他人名义却为其骗取旅游签证,并随同该人员偷越国境前去马来西亚乞讨,其行为符合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入境证件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构成要件,因偷越国(边)境和骗取出入境证件犯罪行为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行为系手段与目的行为关系的牵连犯,故从一重罪处罚,即对被告人赵某甲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赵某甲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进行乞讨,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赵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只是骗取出入境证件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出入境记录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帮助部分乞讨的人员办理护照,并以旅游的名义在旅行社骗取签证,其目的是由赵某甲组织他们出国乞讨并从中非法获利,且在侦查机关对赵某甲讯问时其也供述了他组织人员以旅游名义骗取护照、签证后出国乞讨的事实,虽然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翻供,但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称,其认识焦某甲,但不认识刘某甲,其在明知焦某甲冒用刘某甲(已死亡)的身份信息骗取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仍为其出国乞讨办理签证,并出国乞讨三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赵某戊(被告人赵某甲的女儿)亦证实其曾收到旅行社邮寄的刘某甲的护照。因此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组织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出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其行为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虽有组织其他相关人员以旅游的名义申请旅游签证并随同出境乞讨的行为,因所组织大部分人员是以其真实身份办理护照、签证出境,且法律无明文规定,故不宜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组织其他以真实身份办理出国护照及签证的人员出国乞讨构成犯罪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上,被告人赵某甲骗取出境证件并借此偷越国境,并组织冒用刘某甲(已死亡)的身份信息骗取出入境证件的焦某甲出国乞讨三次,应当按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克  斌  

                                        审  判  员    乐      娟  

                                        代理审判员    谢  新  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党  姣  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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