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4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7日13时5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A368YN黑色三菱越野车,沿杜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腾达汽修厂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含量检验鉴定,杨某某当时的血醇含量是137.7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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