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4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东,被告人孙某甲、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霍某某酒后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凯迪赛尔服装厂门口,因被害人刘某某制止孙某某、孙某甲在该厂门口打架,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霍某某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姚某某进行追打。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彭某某、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4月11日,孙某甲被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4月11日,孙某某、霍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孙某某、孙某甲、霍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霍某某均系初犯、主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中孙某甲构成坦白,孙某某、霍某某构成自首,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霍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霍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霍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孙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孙某某、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均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分别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霍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孙某某、孙某甲、霍某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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