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45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不满交警对其三轮车盘查,为发泄私愤,到新郑市中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随意殴打在该交叉口执勤的交警张某、赵某某,并将二人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赵某某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 2014年7月16日,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赵某某各项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吴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吴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