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龙法民初字第339号 |
原告李振西,男,汉族,1950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李乾(系原告之子)。 被告符凯,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姬胜男,女,汉族,1988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振西为与被告符凯、姬胜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乾,被告符凯、姬胜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符凯驾驶姬胜男所有的豫BN5662号轿车行驶至开封市龙亭东路辇子街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振西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5000元,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骨折处被钢架固定,恢复后还需二次手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符凯、姬胜男、人寿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5450元、护理费1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88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符凯辩称,原告的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姬胜男辩称,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解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在其公司投有保险,应提供保单予以证明。同时还应提交该车辆登记信息、驾驶员驾驶证信息以和答辩人承保信息佐证,否则要求直接向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对于医疗费中超出国家社会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自费药部分),依法不属于保险医疗费用承担的范围,应予以剔除。同时,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限额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由本公司根据在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赔偿数额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针对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原告户籍情况计算住院天数,出院后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关于误工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4、根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不属于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应由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另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符凯驾驶所有权人为姬胜男的豫BN5662号轿车沿开封市龙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辇子街交叉口右转弯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振西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振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振西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4938.83元,其中被告符凯垫付11000元。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李振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符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8日0时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2014年5月15日0时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4938.8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后,实为39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3天,计3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计13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13天,计1034.34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5793.1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原告已于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西医疗费39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1034.3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 5793.17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李振西承担420元,被告符凯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培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娟 |
上一篇:原告李成辉诉被告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