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244号 |
原告:李成辉,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治中。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系被告常年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成辉诉被告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成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成辉负担。
审 判 员 杜裕禄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英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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