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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中平、钟风英与被告霍瑞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明中平,男,40岁,汉族。 原告钟风英,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家德,随县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霍瑞福,男,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明中平,男,40岁,汉族。

原告钟风英,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家德,随县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霍瑞福,男,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许玉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明中平、钟风英与被告霍瑞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宪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顾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明中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德,被告霍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中平、钟风英诉称:2013年7月28日7时35分许,宋某某驾驶冀BU6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C95挂),在信阳市312国道874KM+530M处与明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明洋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雷金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洋、雷金运无责任。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霍瑞福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480元。

被告霍瑞福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由我依法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替我承担,我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驾驶人涉嫌肇事后逃逸,请求法院依据相关经证据认定肇事逃逸事实,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肇事逃逸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明洋属无证无牌驾驶,与事故发生有关系,明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乘坐人雷金运没戴头盔,也属违章,其也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相应责任。事故认定书明显错误,有失公平,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慰抚金不应给付,殡仪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不应该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7时35分许,被告霍瑞福雇请的司机宋某某驾驶冀BU6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C95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874KM+530M处时,与明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明洋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雷金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3年7月3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清,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洋、雷金运无责任。事后,被告霍瑞福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480元。

另查明,被告霍瑞福系肇事的冀BU6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C95挂)的实际车主,其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各两份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总额105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东莞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明中平系该公司区域经理,月均工资5000元。原告明中平在随县小林镇某处有住房一套,二原告在此房居住生活。201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浉刑二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以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2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霍瑞福雇请的司机宋某某驾驶冀BU69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C95挂)与明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明洋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雷金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洋、雷金运无责任。作为受害人明洋亲属的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瑞福作为肇事车主,宋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雇员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霍瑞福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各两份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二原告的受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71939.6元。依据最高法释(2002)17号解释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事故肇事司机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宋某某在刑事诉讼期间为争取原告方谅解给付的20000元,不计算在此次事故赔偿中。因殡仪费用等应属丧葬费的范畴,原告分开请求,本院不予另行判给。综上,被告霍瑞福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1939.6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其承担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霍瑞福垫付的2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本院扣除转付给被告霍瑞福。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中平、钟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71939.6元(含被告霍瑞福已支付给二原告的2000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本院扣除转付给被告霍瑞福)。

二、驳回原告明中平、钟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0元,由原告明中平、钟风英承担1100元,由被告霍瑞福承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宪菊

                                   审 判 员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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