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潢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6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先锋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3月30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6时30分,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在查获王XX(另案处理)贩卖死因不明猪肉时,发现被告人杨XX家中冻库有大量死因不明的猪产品。经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猪产品二份样品高致病型毒株、猪圆环病毒病原呈阳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6时30分,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在查获王XX(另案处理)贩卖死因不明猪肉时,发现被告人杨XX家中冻库存有大量死因不明猪肉、猪皮等猪产品准备销售。经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猪产品二份样品中高致病型毒株、猪圆环病毒病原是阳性。被告人杨XX于2014年3月30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XX供述:我从豫鸣公司买老母猪在家杀,一般4元至5元买的。买来后,猪皮扒掉单独卖,猪肉6元钱1 斤,猪皮1元6角1 斤。 2、证人王XX证明在杨XX家购买猪肉的情况。 3、证人李XX证明:王XX除在屠宰厂杀猪外,还从其他地方两次带回排骨。 4、潢川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扣押清单。 6、潢川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杨XX未申报过检疫。 7、动物疾病检验报告。 8、被告人杨XX投案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志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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