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拐民初字第60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海凤,女,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母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女儿出生后更是严重。无奈原告于2009年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之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原告娘家吵闹,最为严重的一次是被告妹妹带菜刀要砍死原告及其家人,报警后由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后经人说合及被告承诺后,2011年原告同意暂时同被告回家。回家后被告不履行承诺,经常与原告生气,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尚、女儿王奕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家庭信息表。 (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到庭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原告回娘家不是因为与被告生气,是回去后因原告家人挑拨才与被告生气,被告多次带着礼去原告家叫原告回来,还送给原告家30000元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因车祸住院期间照片5张。 (2)、2013年开支情况记录一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结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 2006年1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后有生气吵架现象。2014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生育一子后又举办结婚典礼,并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五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
上一篇: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