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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合与王志伟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再初字第00001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安新合,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伟,男,1987年2月27日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再初字第00001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安新合,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伟,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翠翠,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新合因与王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安检民抗(2013)12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安中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玲出庭。原审原告王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翠、原审被告安新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日,原审原告王志伟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晨某中原义乌商博城的2#、9#钢筋绑扎工程,价格按14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量15400平米,工程总价款2156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剩余100980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980元。原审被告安新合未到庭答辩。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王志伟与被告安新合签订一份单项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晨某中原义乌商博城的2#、9#楼钢筋绑扎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14元每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每层完成一周以内付该层的工程款80%,主体验收后20天以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量为15379.3㎡,合款215310.2元。被告支付原告130740元工程款外,剩余84570.2元工程款未付。

原审认为,2010年8月25日原告王志伟与被告安新合签订了一份单项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志伟承包晨某中原义乌商博城的2#、9#楼钢筋绑扎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14元每平方米计算。虽主体班工程量及杂工单上的总工程量为15400平米,但原告王志伟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5379.3平方米,被告安新合应按原告王志伟的实际施工工程量15379.3平方米,每平方米14元,合款215310.2元予以支付原告。被告安新合已支付原告王志伟130740元工程款,下欠84570.2元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王志伟。故对原告王志伟要求被告安新合支付工程款100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新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伟工程款84570.2元;二、驳回原告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王志伟负担320元;被告安新合负担2000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判决结果。1、安新合提供的王志伟收到工程款的原始收据,证明法院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错误的。申诉人在申诉期间,提供了10张收据,合计151440元。原审期间被申诉人提供的收据合计130740元。由此证明原审中被申诉人未如实提供收款凭据。2、关于王志伟承包安新合的钢筋绑扎工程,以验收时出现工程质量及其它问题,有扣工程款的情况,证明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

河南广厦建筑集团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商博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出具三张对2号、9号楼钢筋绑扎组因工程质量及其它情况进行罚款的相关证据两份。证明被申诉人王志伟在法院提供的“主体班工程量及杂工”结算清单中第1、2、3、7、14、15、18项,应从王志伟工程款中扣除50015元,因安新合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未对该结算清单进行全面审理。因此,该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安新合称,对抗诉意见无异议。提供王志伟取款收据13张,合款186879元。王志伟的工程量应当减去杨某某所做的工程量1215平方米。由于原告的原因,我被项目部罚款和扣款50015元,应由原告承担,我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被申诉人王志伟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申诉人王志伟与申诉人安新合签订一份单项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被申诉人王志伟承包申诉人安新合在滑县晨某中原义乌商博城的2#、9#楼钢筋绑扎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14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每层完成一周以内付该层的工程款80%,主体验收后20天以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申诉人王志伟即组织人员施工。单项承包协议中的两幢楼由胡某某2010年以全包的方式承包,胡某某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孙某某,申诉人安新合分包了孙某某的单项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之后,申诉人安新合将钢筋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申诉人王志伟。被申诉人应做总工程量为15400平方米,由于被申诉人王志伟在施工中间工人出事故停工,申诉人安新合另找他人施工911平方米。被申诉人王志伟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4489㎡,合款202846元。工程完工后,申诉人安新合支付被申诉人工程款139897元,剩余工程款6296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申诉人王志伟提交的单项承包协议;申诉人安新合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被申诉人的收款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王志伟与申诉人安新合签订的单项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内容,被申诉人王志伟按照申诉人安新合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申诉人安新合给付报酬。该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被申诉人王志伟完成的工程量,申诉人安新合应给付被申诉人工程款202846元,但申诉人安新合仅给付被申诉人工程款139897元,故申诉人安新合应再给付被申诉人王志伟工程款62967元。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给付工程款1009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申诉人王志伟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申诉人安新合称因被申诉人的原因,其被胡某某工程项目部扣款和罚款50015元问题,其中的20000元是被申诉人的工人因交通肇事死亡,胡某某代表施工方补偿给死者家属的,不应再由被申诉人承担;罚款1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它扣除款项,申诉人安新合不能证明系被申诉人王志伟的原因造成的,且扣款证明中的经手人是孙某某,孙某某未能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对申诉人安新合要求被申诉人王志伟承担工程项目部扣款和罚款50015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由于申诉人安新合未到庭,致使查明事实不清。抗诉机关认为原审未查明事实的理由成立,再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662与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新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伟工程款84570.2元;

三、申诉人安新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申诉人王志伟工程款62967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申诉人安新合负担1447元,被申诉人王志伟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向明

                                             审  判  员  郭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晔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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