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29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A658HZ号蓝色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峪沟镇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在案发时的血醇含量为317.0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A658HZ号蓝色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峪沟镇街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在案发时的血醇含量为317.03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郅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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