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丹民初字第64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李轩青(又名李轩清),男。 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司法局丹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明堂,男。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司法局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轩青与被告李明堂确认解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予以立案受理后,李明堂于2014年6月25日又起诉李轩青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由于双方互为原被告、又基于同样事实、提出相反诉讼请求,本院视后一起诉为反诉,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对反诉辩称: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果园为10年期限,承包款为每年定额18000元,不受丰歉产的影响,先交款后经营。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处罚金50000元”即每年在8月15日交下一年度的承包款,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第一年即2009年8月15日-2010年8月15日承包费18000元,签合同当天付清。第二年即2010年8月15日-2011年8月15日承包费18000元,被告李明堂是分两次付清。这前两年还算可以,接着纠纷就来了。 2010年,当地人李某某以被告给果树打药毒死蜜蜂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协助调解,又让黄某甲出面协调,黄某甲给回话说让被告李明堂买一件酒、两条烟,坐一下就好了,李明堂没有去照办。原告要求被告交承包款。2012年9月18日,被告只付款26000元,原告无奈,只好出具收据一份“收到 名堂2011年8月15日到2012年8月15日果园承包款18000元。收到名堂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承包款8000元,下欠10000元整”。被告从未提过让原告承担蜜蜂赔偿的事。原告写的这份收据就明确告知被告下欠第四年承包款10000元,也能说明原告与蜜蜂赔偿款承担一事无关。 后来2013年原告又联系黄某甲和黄某乙一起去协调,黄某甲和黄某乙、被告李明堂一起去找李某某,协商蜜蜂赔偿的事,仍未协商成功。 2013年8月29日前几天,由于李明堂除签订合同当年按时交承包款外,其余连年违约,原告让被告来西峡,把欠款送过来,李明堂过来后,在原告处吃饭喝酒,喝酒后原告要钱,被告说没带,被告要走时,原告站在车前面不让他走,并坐到驾驶室把车钥匙拔了,接着被告李明堂下来车走了,三五天后李明堂给原告打电话,说钱是送过来,还是从银行打过来,原告说咋都行,李明堂让原告给他账号。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明堂按原告李轩青提供农村信用社账户办理存款23000元。这23000元,其中10000元是还所欠第四年即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承包款10000元,被告经营过程中几乎年年承包款未按时交付,下余13000元是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 第五年即2013年8月15日到2014年8月15日承包款18000元,2013年8月15日就应付款,但是至今未付。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书》,向被告催要拖欠的承包款,内容为请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前将拖欠的承包款全额交付,逾期视为自愿解除承包合同,被告接到后无任何举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告知书》,内容为因被告未履行《告知书》中内容,现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于两日内搬离果园,被告收到后未表示异议,也不搬走。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和合同法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认为《合同解除告知书》一方面明确告知被告因未履行催款《告知书》中内容,现合同已解除,另一方面明确要求被告于两日内搬离果园,此“两日”属于约定的异议期间,在约定的异议期间,被告未表示异议,虽然在应诉中提起反诉未超过三个月,但已超过异议期间“两日”时限,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已解除,同时被告应支付所欠第五年即2013年8月15日到2014年8月15日承包款18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以18000元为本金,从拖欠之日起付息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属实。但对“承包款为每年定额18000元,不受丰歉产的影响,先交款后经营”有不同看法。“先交款后经营”无明确的具体交款日期,不能以“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时间是2009年8月15日”就类推每年交款时间就是8月15日。那一年都不是8月15日就全部交清的,根据实际履行合同双方认可的惯例,应是8月15日到9月为交款时间。 “原告当庭明确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拖欠第五年即2013年8月15日到2014年8月15日承包款18000元”,是不实之词。实际情况是:2010年,当地人李国华以被告给果树打药毒死蜜蜂为由要求赔偿,赔偿事没协商成,蜂主李某某不让被告给李轩青交承包款也不让被告打药,打电话让原告来协商蜜蜂赔偿事原告也不来,第三年即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应交的承包款18000元被告没办法一直拖着。到2012年又该交第四年即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承包款。所以为了履行合同,又鉴于蜂主李某某要求原、被告赔偿数额尚不确定 ,故于2012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商定,先扣承包费10000元,待原、被告与李某某赔偿之事确定之后,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之后再交。当天,被告李明堂付款26000元,原告李轩青出具收据 “收到 名堂2011年8月15日到2012年8月15日果园承包款18000元。收到名堂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承包款8000元,下欠10000元整”。 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李某某就蜜蜂之死的赔偿之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10000元。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经商定,欠第四年即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承包款10000元,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蜜蜂5000元赔偿款之后,被告仅应付原告5000元,再付第五年即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承包款18000元,共计23000元。此23000元,是2013年8月29日当天,被告李明堂给原告李轩青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2300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给原告回复电话确定无疑。 几个月以来,原、被告之间安然无恙。2014年5月1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寄来书面“告知”,原告顿觉莫名其妙,承包款早已交清,何来欠款之事。更有甚者,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轩青他们将《合同解除告知书》粘在被告小车的雨刮器上,被告知,现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于两日内搬离果园。原告仅给了两天的异议期,且是李轩青单方行为,李明堂不认可,双方并未约定异议期,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无约定异议期间的,应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提出异议并反诉,距《合同解除告知书》送达之日不超三个月时间。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承担5000元蜜蜂损失,被告只不过仅欠原告(2012-2013年)承包款5000元,仅占年承包款的27%(5000元/18000元)。本案中,签订合同目的并无不能实现,原告并非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是因其他原因双方发生合同外的分歧,也不能必然导致争讼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迟延交付款仅占承包款的27%(5000元/18000元)为由解除合同,进而达到其收回果园的目的。原告实施的合同解除行为无效。关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已大于实际损失,原告要求依法适当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5日,原告李轩青和另一合伙人王某某与西峡县丹水镇黄营村黑坡河村民小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黑坡河村民小组将一片荒山、部分山地承包给原告李轩青、王某某进行经营,承包期为30年(2004年1月1日—2034年12月30日),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后另一合伙人王某某经协商后退出合伙,之后原告李轩青挖窝栽置果树,该片荒山、山地变成果园。 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此果园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果园为10年期限(2009年8月15日—2019年8月15日),承包款为每年定额18000元,不受丰歉产的影响,先交款后经营。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处罚金50000元。 2009年8月15日-2010年8月15日承包费18000元,签合同当天付清。2010年8月15日-2011年8月15日承包费18000元,被告李明堂分两次付清。 2010年,当地人李某某以被告给果树打药毒死蜜蜂为由要求赔偿。 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明堂付款26000元,原告李轩青出具收据“收到 名堂2011年8月15日到2012年8月15日果园承包款18000元。收到名堂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承包款8000元,下欠10000元整”。 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蜂主李某某就蜜蜂之死的赔偿之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10000元。 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明堂给原告李轩青提供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23000元。 2014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书》“李明堂:2009年8月15日我与你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每年应交的承包款为先交款后经营。2013年—2014年8月15日年度承包款至今未付,你已违约,有失诚信。请你于2014年5月10日前,将你拖欠的果园承包款(2013—2014年度)18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全额交付给我。逾期不付,视为你自愿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特此告知。李轩青 2014 年4月28日。” 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轩青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告知书》“我原与你在2009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因你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条款,我于2014年4月28日向你送达催款告知书,明确告知如你不在2014年5月10日前全额付款,视为你自愿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现已逾期,你仍未将拖欠的承包款和违约金支付于我,因此,我与你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自动解除。请你于两日内搬离果园,否则你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特此告知 李轩青 2014年5月19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告知书》、《合同解除告知书》和被告李明堂提供的存款凭条、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被告是否在异议期间内起诉。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是否正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轩青向被告送达了《合同解除告知书》,虽然一方面明确告知被告因未履行催款《告知书》中内容,现合同已解除,另一方面又明确要求被告于两日内搬离果园,但此“两日”属于单方面指定搬离时间,并非属于约定的异议期间,既然未约定异议期间,那么被告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原诉答辩期间,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异议并反诉,距《合同解除告知书》送达之日的2014年5月19日,不超过三个月时间。因此,被告的起诉权本院予以保护。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评析如下: 被告虽辩称因蜜蜂死亡赔偿蜂主10000元,原告同意承担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况且,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明堂付款后,原告李轩青出具收据明确“……收到名堂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承包款8000元,下欠10000元整”, 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同意承担5000元蜜蜂赔偿款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仍欠原告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承包款5000元。虽然蜜蜂赔偿款,原告该不该承担、承担多少,不是本案解决的事项(原被告未诉请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在双方未就此事达成协议或有关组织乃至法院予以解决定论情况下,被告从应交承包款中扣除蜜蜂赔偿款5000元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 被告迟延交付承包款构成违约,就迟延交款违约被告应承担多大责任,双方也应就此事进行协商,在达成协议或有关组织乃至法院予以解决情况下,形成定论,才能确定,不能认为自己要多少就是多少,能扣多少是多少。本案中,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明堂给原告李轩青提供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23000元。在原告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这23000元,其中10000元是还所欠第四年即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承包款10000元,下余13000元是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系被告同意或有关组织乃至法院定论的情况下,此23000元,应认定为先偿还第四年承包款欠款10000元,下余13000元为支付第五年即2013年8月15日到2014年8月15日承包款。据此,推算被告仍欠原告第五年承包款5000元。 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未明确具体交承包款时间,但约定“先交款后经营”,再结合“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起始时间是2009年8月15日”,可以推断每年8月15日是交付下一年度承包款的时间。被告没有在每年8月15日全部交清或迟延交付下一年度承包款,构成违约,原告是否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是原告的权利,原告自行决定,但被告不应为原告的妥协退让而认为是交款时间变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促进和鼓励合法交易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被告承包后在果园内已栽植部分果树,被告一再要求继续承包经营,原告解除合同理由是“被告欠其第五年即2013年8月15日到2014年8月15日承包款18000元”,考虑到本院仅认定被告仅欠该年度承包款5000元,仅约占应交承包费18000元的27.8%,被告又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合同解除告知书》提起异议而反诉,因此,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不宜解除;被告确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2013年8月15日-2014年8月15日承包款欠款18000元的诉请仅应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拖欠之日起付息至款清之日止,对此被告明确要求本院适当下调。根据合同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请求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法定贷款利息不断变动,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作为贷款利息基准,再按其1.3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李明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轩青给付所欠果园承包款5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1.3倍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起付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轩青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李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李轩青承担140元,由被告李明堂承担35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轩青承担30元,由被告李明堂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刘洪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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