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刑初字第40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献,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 辩护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朝军,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 辩护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被告人杨朝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献及其辩护人王振宇,被告人杨朝军及其辩护人白彦平、孙敬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于2014年5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4年6月15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抽逃出资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学献等四人以个人名义成立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学献未实际出资,由他人筹措资金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取得工商登记。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遂即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抽走。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10年9月份,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学献、杨朝军、诸某某、刘某某四人,以王学献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13日,该公司在濮阳成立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由诸某某和刘某某具体负责濮阳事务。自从分公司成立后,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份至2012年7月份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是17250500元(其中分公司成立之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6000元);截止2012年7月份,该公司已兑付13496100元,未兑付3754400元,先期已支付客户利息为144730.56元,扣除先付利息后未兑付的金额为3609669.44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学献、杨朝军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诸某某、薛某某、霍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变更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凭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学献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朝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学献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学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朝军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朝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学献等四人以个人名义成立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学献未实际出资,由他人筹措资金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取得工商登记。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遂即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抽走。 2010年9月份,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学献、杨朝军、诸某某、刘某某四人,以王学献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13日,该公司在濮阳成立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由诸某某和刘某某具体负责濮阳事务。自从分公司成立后,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份至2012年7月份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是17250500元(其中分公司成立之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6000元);截止2012年7月份,该公司已兑付13496100元,未兑付3754400元,先期已支付客户利息为144730.56元,扣除先付利息后未兑付的金额为3609669.4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学献退出赃款26848元、杨朝军退出赃款160000元及别克林荫大道轿车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王学献、杨朝军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学献供述:四兴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上是进行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商业项目投资,但实际是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社会项目的借贷业务。公司股东有杨朝军、诸某某、刘某某和我。我是四兴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主要是由我和杨朝军负责。公司共吸收了大约500万的存款,现在没有兑付的还有370万左右。公司业务员有两个,霍某某和薛某某,公司支付业务员提成是2分/月利息,他们再具体分配给储户。未兑付的钱主要是借贷出去100万,其他的用于支付利息和日常开销。 2、被告人杨朝军供述: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上是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但实际是在民间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社会项目的借贷,我们从中收取利息差。公司股东有王学献、诸某某、刘某某和我。我是四兴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主要是由我和王学献负责。公司共吸收了大约600万的存款,现在没有兑付的还有370万左右。公司业务员有两个,霍某某和薛某某,公司支付业务员提成是2分/月或1.8分/月利息,他们给储户是1.3分/月或1.5分/月利息。未兑付的钱主要用于借贷给郭凤成100万,成立濮阳分公司时,用了50多万,买了两部别克轿车,花了近50万,其他的用于支付利息和日常开销。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组建四兴投资公司后,我就来了,我是四个股东之一,公司还未开展业务时,我和诸某某就成立了濮阳分公司,王学献统一安排放贷的事。 4、证人诸某某的证言:四兴投资公司营业执照是房地产商业项目投资,实际上是通过业务员吸收存款,然后放贷。我是公司股东之一,但我没有吸收存款,我主要经营濮阳分公司,经我手放贷出去40万,都是从鹤壁公司划拨过去的,现在还没有收回。 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四兴投资公司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我是公司业务员,负责去外面发展储户。公司给我1.8分/月的利息,我给储户多少,我自己定,有1.5分/月,也有1.29分/月的。公司股东主要有王学献、杨朝军、诸某某、刘某某。经我手的存款有400万左右,利息多少我没算过。 6、证人霍某某的证言:四兴公司股东主要有王学献、杨朝军、诸某某、刘某某。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底我到四兴公司上班,职务是业务员,主要是拉存款。经我手的有100多万存款,公司给我的利息是2分/月,我给储户的都是1.5分/月。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薛某某是我丈夫,我没有直接给四兴公司吸收过存款,都是客户把钱给我,我交给我丈夫,以他的名义存到公司,存一年利息是1.5分/月,半年的是有1.29分/月。 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1年夏天我到四兴公司工作,任会计,固定工资1700元,无其他待遇。股东主要有王学献、杨朝军、诸某某、刘某某。公司有两个业务员,薛某某和霍某某,提成是1.8分/月或2分/月。 9、证人于某某、李某乙、唐某甲、王某某、李某丙、唐某乙、崔某某、李某丁、吕某某、原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均证实了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10、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份至2012年7月份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是17250500元;截止2012年7月份,该公司已兑付13496100元,未兑付3754400元,先期已支付客户利息为144730.56元,扣除先付利息后未兑付的金额为3609669.44元。 11、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 12、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资料。证实该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学献、杨朝军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二人的犯罪事实。 14、公安机关追缴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集资款清单、储户暂借表等。证实被告人王学献、杨朝军退出赃款情况,公安机关对涉案资产扣押情况及给储户兑付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献、杨朝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献、杨朝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献犯抽逃出资罪。本院认为,2014年3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以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外,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法律已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条件。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载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本案中,被告人王学献等人注册的鹤壁市四兴投资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属实行认缴制的公司。依照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王学献的行为已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学献、杨朝军的辩护人关于王学献、杨朝军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及时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 采纳。被告人王学献、杨朝军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朝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学献、杨朝军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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