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4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站街镇南瑶湾村以二百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可疑毒品两包,并将一张粘有可疑毒品的锡纸板提供给赵某某尝试毒品的质量,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张某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四小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贩卖给赵某某的一包可疑毒品中检测出咖啡因成分,重0.13克,另一包可疑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0.20克,从粘有可疑毒品的锡纸板上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0.07克,在张某某身上搜出的四包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14克、0.16克、0.08克、0.1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站街镇南瑶湾村以二百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可疑毒品两包,并将一张粘有可疑毒品的锡纸板提供给赵某某尝试毒品的质量,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张某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四小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贩卖给赵某某的一包可疑毒品中检测出咖啡因成分,重0.13克,另一包可疑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0.20克,从粘有可疑毒品的锡纸板上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0.07克,在张某某身上搜出的四包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分别重0.14克、0.16克、0.08克、0.17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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