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3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长青,男, 1991年2月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长青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原长青骑电动车到巩义市回郭镇一KTV内,手持塑料玩具手枪并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迈乐迪KTV员工刘某某、徐某某等人,强行将迈乐迪KTV收银台抽屉内的1900元现金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KTV员工抓获。被抢1900元现金已追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长青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原长青骑电动车到一KTV内,手持塑料玩具手枪并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迈乐迪KTV员工刘某某、徐某某等人,强行将迈乐迪KTV收银台抽屉内的1900元现金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该KTV员工抓获。被抢1900元现金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原长青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祖某某陈述; 3.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李某等证言; 4.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 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原长青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长青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长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长青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长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帽子一顶、口罩一个、塑料玩具手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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