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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顺太与陈洪领、王中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56号 (2014)方拐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杨顺太,男,194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章长,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56号

(2014)方拐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杨顺太,男,194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章长,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洪领,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中阳,男,成年,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杨顺太与被告陈洪领、王中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刘章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领、王中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太诉称:2012年10月1日9时27分被告陈洪领驾驶苏克所有的豫RV5082号二轮摩托车在方城县柳河乡小包庄西南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建设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洪领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各项费用花费近20000元。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在交警队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67117.0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2]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陈洪领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顺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杨顺太户籍证明。

3、事故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表。

4、投保人为王中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单。

5、原告杨顺太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

6、原告杨顺太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页,金额为17307.06元。

7、交通费票据41张,合计金额999元。

8、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25yst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顺太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Ⅸ级。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4-25yst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出具意见为:杨顺太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3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保留垫付后的追偿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享赔偿,超出限额的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部分项目诉请过高,应由人民法院重新核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洪领、王中阳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1日9时27分被告陈洪领驾驶豫RV5082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柳河乡小包庄西南300米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顺太、陈洪领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洪领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顺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7307.06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手术拆除左股骨内固物等后继医疗费约需7300元。因对后继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67117.06元。

另查明:

1、豫RV5082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苏克,实际车主为王中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苏克的起诉。

2、被告王中阳为豫RV508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洪领驾驶豫RV5082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杨顺太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7307.06元,去除骨折内置物的后期手术费,经鉴定约需73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已超过6个月,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为9000元(180天×50元/天=9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住院29天按每天50元(29×50)计算,共14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9天,共计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9天,共计5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99元,考虑其受伤后就医地点较远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左下肢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受伤之日年龄为68岁,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12年的20%(8475.34×12×20%)共计20340.8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情不但给原告身体带来了较大的痛苦,亦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较大的不利影响,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2957.88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2957.88元。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洪领、王中阳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顺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2957.88元。

二、驳回原告杨顺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278元,由原告杨顺太承担278元,被告王中阳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茂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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