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商初字第178号 |
原告:冯胜国,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日。 被告:陈洪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5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冯胜国诉被告陈洪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胜国及被告陈洪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位于西峡县五里桥镇初中移民区隔壁西边房屋一套,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房屋总价为225000元;被告保证该房屋与第三方没有产权或经济纠纷;水、电、路畅通;门窗安装到位;配套储藏室一个。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6万元,约定下余房款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建造过程中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和同意,系国家相关部门明确禁止交易的小产权房,原告即使得到房屋,其产权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冯胜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已支付房款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购房合同属实,被告收取原告六万元的购房款也属实,房子确实是在宅基地上盖的房子,属于小产权房。现在原告同意退原告的6万元购房款,但现在开发商比较紧张,房款6万元要在一年内退给原告,诉讼费被告也不负担。 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冯胜国经李建成介绍购买位于西峡县五里桥镇初中移民区对面西边的一幢房屋中的一套房屋。同日,原告冯胜国与被告陈洪强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洪强自愿将位于五里桥镇初中移民对面西边新建房屋正第三层301面北户以225000元出售给原告;被告确保该房屋与第三方没有产权或经济纠纷;确保水电入户、出路畅通、排污顺畅,门窗安装到位;配套储藏室一个;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被告负责给乙方办理房产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先交定金陆万元,下欠房款在2014年5月30日付肆万元,2014年底再付肆万元,下欠捌万伍仟元按0.8分息计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超出约定还款日按1.8分支付利息;原告未付清房款前,不能将此房出售给他人,原告不履行合同,被告有权按原价收回房屋。李建成作为见证人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陆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据 今收到冯胜国交来购房定金陆万元整(60000.00)下欠165000元 收款人 陈洪强 2014.2.14日”。原告购买被告的该处房屋系建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购买的一套所在的该幢房屋至今仍未建成。 本院认为:原告冯胜国与被告陈洪强签订的《购房合同》买卖的是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国家禁止开发、出售的小产权房,因此,原被告买卖该处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购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胜国与被告陈洪强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陈洪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胜国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陈洪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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