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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斌,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7年9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7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斌,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7年9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7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斌及其辩护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斌伙同李瑞涛、高阁(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持刀等作案工具在新郑市八千乡邢庄村大队院刘某某开设的饼场内,将饼场内的水箱抢走,水箱内有现金16 000余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薛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薛斌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斌辩称其是抢夺,不是抢劫,是为了帮李瑞涛要账,当时桌子上很多钱,他们只拿了水箱里的钱,他去的时候拿的打胶子的气枪,同案犯拿的是钢管,他们没有打人,他没有开枪,也没有吓人。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构成自首,愿意退还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斌伙同李瑞涛、高阁(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持刀等作案工具在新郑市八千乡邢庄村大队院刘某某开设的饼场内,将饼场内的水箱抢走,水箱内有现金16 000余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薛斌退回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薛斌供述,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他和二犊、二孩商量把黑三欠二犊的钱要回来,二犊给黑三联系后,黑三安排人将他们三人接到黑三开的牌场里,当时牌场里有几个人在推饼,他见二犊跟黑三谈也没啥结果,他就把水箱掂走了,有个牌场里的人站在牌场门口,二犊把其推到一边,那个人也没说啥,也没反抗,他们出来后,把水箱撕开,把钱拿出来,黑三领着一群人从牌场里出来,黑三说没法跟别人交代,二犊就把钱给黑三,他们就走了。他当时拿着一把能打胶子的手枪,二犊拿一根四五十公分的钢管,水箱里大概有一万五六千元。

2、同案犯高阁(二孩)供述,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李瑞涛联系他,称陈军义让他去八千一个饼场,他和薛斌、李瑞涛到八千高速路口附近加油站,经薛斌联系,饼场派车把他们接到饼场内,当时有二十人左右在推饼,薛斌突然去拿饼场的水箱往外跑,到他们身边时还说,赶快走,他和李瑞涛跟着薛斌跑出来,饼场的人在后边追,薛斌见追的人多,就拿出携带的一把气枪,李瑞涛拿着带的匕首,他拿着一个户外运动装备的多功能铁锨,饼场的人拦着不让他们走,薛斌拿着气枪对着天连放三枪,并骂骂咧咧说,再追弄死你们,他们见饼场的人都蹲在地上不动了,就赶快走,由于水箱较大,他们三人把水箱里的钱分开装入口袋,薛斌还和陈军义联系,陈军义带车将他们接到乐谷酒店四楼陈军义住所,他们把钱拿出来放在桌上,有两万元左右,陈军义把钱装入包里,又给他们三人每人一二千元,薛斌把经过给陈军义讲了讲,陈军义让他开车拉着薛斌去和对方饼场的人说事,怎么说的他不知道。

3、同案犯李瑞涛供述,薛斌和他商量,黑三在八千开了个赌场,让去看看,弄些钱,他们叫着高阁一起去,他们到邢庄的大队院,毛二过来把门打开,他们进入屋内,里面有二三十人在推饼,薛斌把赌桌上的麻将推到,掂起水箱就往外跑,并让他和高阁赶紧走,他们跑到大门口时,薛斌转身骂追上来的人,还掏出一把手枪指着那些人,他拿出挎在钥匙上的刀,那些人一看都不敢动了,他们就跑了。

4、被害人刘某某(黑三)陈述,2012年12月份前后一天晚上,他组织左某某、张海洲、罗万里、毛二等人在八千乡邢庄大队院子里推饼,期间有人联系毛二来玩,后薛斌带着两个年轻孩到饼场转了有三四分钟,薛斌拿了一把砍刀,那两个年轻孩一个拿着砍刀,一个拿着气枪,薛斌说不让饼场里的人动,谁动了打谁,说完薛斌就把饼场里的水箱拿走了,水箱里大概有一万六七千元,那两个年轻孩跟在后边,他们不敢阻拦,薛斌三人还在院子里放了几枪。并陈述,他和任何人都没有债务纠纷,他不认识二犊。

5、证人左某某证实,2012年12月份前后一天,他到刘某某在八千邢庄大队院开的饼场玩,期间过来三个年轻孩,在屋里转了一圈,走到水箱边,他才发现三人拿了两把砍刀,一个气枪,其中一个孩说,都别动,谁动打谁,这个孩拿着水箱就走,由于对方带有家伙,谁也不敢动,门口有个年轻孩想拦着对方,对方有个孩举了一下刀,门口那个孩就躲开了,对方拿着水箱走了,水箱里大概有一万六七千元,他后来听说那三个孩当中一个叫薛斌、一个叫李瑞涛。证人赵红岭证言与证人左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那三个孩走到院子时还开了几枪。

6、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抢劫过程中使用的手枪状枪型物品。

7、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薛斌退赔赃款5000元。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斌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斌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薛斌关于其是抢夺,不是抢劫,是为了帮李瑞涛要账的辩解,经查,综合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同案犯与被害人之间无债务纠纷,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使在场人不敢反抗,并当场取得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斌系自首,经查,虽然到案经过显示薛斌主动到案,到案时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薛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与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矛盾,其避重就轻地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的内容直接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不符合自首构成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斌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薛斌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突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已退还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5、具有持械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马玉林

                                             

                                             二Ο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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