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潢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曾用名赵曾用),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十里镇代楼村。因涉嫌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汪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4时,被告人赵X在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华英大道圣光医疗机械有限公司西围墙开挖掘机施工时,未注意观察地埋电缆标志,将10kv潢13线、潢17线地埋电缆挖断,造成潢川产业集聚区周边工厂、电视台及付店镇10176户居民停电43小时。造成潢川县电业局、潢川荣丰纺织公司、信阳经济电视台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X对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犯罪情节轻微,不属造成严重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被告人赵X在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华英大道圣光医疗机械有限公司西围墙开挖掘机施工时,未注意观察地埋电缆标志,将10kv潢13线、潢17线地埋供电电缆挖断,造成潢川产业集聚区周边工厂、电视台及付店镇10176户居民停电43小时。造成潢川县电业局直接经济损失44527元,抢修造价需110804.45元,并造成荣丰纺织公司、信阳经济电视台经济损失。案发后,施工方赔偿潢川县电业局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X供述:2014年1月1日下午两点多,在潢川产业集聚区华英大道污水管网工程施工,我在圣光医疗机械有限公司西墙角开挖掘机,向下挖有三米多深时,我一铲子挖下去发现地下冒烟,电缆挖断了。是10万伏电缆,送电用的。 2、证人杜XX证明:赵X开挖掘机在路南挖沟,挖掘机挖过土之后,看到沟里冒烟,拽断一根电线。 3、证人涂X证明:赵X帮他开挖掘机的情况。 4、证人陈XX、高XX证明在施工现场埋有电缆桩标志。 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 6、潢川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证明:10kv潢13线、10kv潢17线用电户的情况。 7、相关部门损失的证明材料。 8、收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赵X在施工中,没注意电缆标志,致输电电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犯罪情节轻微,不属造成严重后果。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属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赵X行为造成付店镇一万多居民及工厂等部门停电43小时,不属情节较轻。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施工方能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志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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