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853号 |
原告:李水兴,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志中,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水兴诉被告宋志中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水兴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水兴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水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水兴负担。
审 判 员 朱建超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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