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647号 |
原告:李明歧,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利。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歧诉被告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明歧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明歧负担。
审 判 员 何剑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菲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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