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4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逗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探亲楼三楼,趁被害人方某某的屋门未锁之际,进入其屋内,将方某某放在门口床头柜上充电的三星牌手机和充电器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GT-I8160型手机价值108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及充电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曾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二十六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跃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