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丹民初字第40号 |
原告:林丰梅,女。 原告:别国生,男。 原告:林丰仙,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啸,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新武,男。 原告林丰梅、别国生、林丰仙诉李新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柴燕、人民陪审员符国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李新武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虎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李新武驾驶豫R86J51小型轿车沿西淅公路自西峡向淅川行驶,至西淅公路西峡县垃圾处理厂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原告别国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林丰仙、林丰梅)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别国生、林丰梅、林丰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新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别国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丰梅、林丰仙无责任。原告林丰梅所受伤经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林丰梅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被告李新武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共计153863.25元{原告林丰梅损失147675.05元[医疗费22733.2元+误工费6834元(67元/天×102天)+护理费2948元(67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4%÷2)+后续治疗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80元],原告别国生损失10512.49元[医疗费6510.49元+误工费1541元(67元/天×23天)+护理费1541元(67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原告林丰仙损失9331.39元[医疗费5677.39元+误工费1407元(67元/天×21天)+护理费1407元(6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上述三人损失共计167518.93元,其中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31863.25元[(167518.93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7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将在保险承保分项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和承担中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原告林丰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和标准由法院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新武辩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新武向原告垫付的12000元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李新武驾驶豫R86J51小型轿车沿西淅公路自西峡向淅川行驶,至西淅公路西峡县垃圾处理厂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原告别国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林丰仙、林丰梅)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别国生、林丰梅、林丰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新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别国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丰梅、林丰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丰梅、原告别国生、原告林丰仙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林丰梅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619.64元;原告别国生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510.49元;原告林丰仙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77.39元;后原告林丰梅又于2014年2月23日住院至2014年3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253.56元;原告林丰梅另支出门诊医疗费860元。原告林丰梅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8日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0802号鉴定书,结论为:林丰梅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对原告林丰梅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040803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林丰梅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6800元。三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新武支付12000元。被告李新武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林丰梅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林丰梅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分离,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林丰梅为农业家庭户口,丈夫别国生,女儿别某某,生于2006年11月30日。 原告林丰梅自2012年2月开始在西峡县林源冶金汽配有限公司务工,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西峡县林源冶金汽配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原告林丰梅丈夫别国生于2009年12月1日购买位于西峡县城区的五里桥大桥村靳某某房屋,庭审中提交了购房合同,对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替代肇事车承担责任。原告林丰梅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2月开始一直在西峡县林源冶金汽配有限公司务工,且在西峡县城区购房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告诉请项目中,155698.93元{原告林丰梅损失136295.05元[医疗费22733.2元+误工费6834元(67元/天×102天)+护理费2948元(67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4%÷2)+后续治疗费6800元],原告别国生损失10282.49元[医疗费6510.49元+误工费1541元(67元/天×23天)+护理费1541元(67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林丰仙损失9331.39元[医疗费5677.39元+误工费1407元(67元/天×21天)+护理费1407元(6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丰梅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以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63698.9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后,下余41698.9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70%即29189.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由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部门的咨询意见书予以鉴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咨询意见书也无异议,故被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应予以一同处理。第一次鉴定费1380元,应由被告李新武承担70%即966元,在三原告应退还被告李新武垫付12000元中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故此次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丰梅、林丰仙、别国生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丰梅、林丰仙、别国生29189.25元,合计151189.25元。 二、原告林丰梅、林丰仙、别国生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退还被告李新武1103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丰梅、林丰仙、别国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3378元,由三原告负担378元,被告李新武负担3000元。重新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人民陪审员 柴 燕 人民陪审员 符国强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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