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484号 |
原告王庆福,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方,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俊芳,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庆福与被告王海方、张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福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被告王海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福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王海方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335000元,并口头承诺每月按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到起诉日之日止利息共计为134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5000元及利息134000元。 被告王海方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款335000元。而是在09年我因还案外人耿某某借款,而向原告王庆福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因耿某某和王庆福相识,由王庆福直接把钱给耿某某,我并未见现金。由于其二人并未将我给案外人耿某某出具的借条还给我,故我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4月21日,原告找人给我要钱,并逼迫我向其打了335000元的借条,原140000元借条撕毁。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其利息过高,我不应偿还利息。另外,我已与被告张俊芳离婚,与张俊芳无关。我愿意向原告偿还140000元借款。 被告张俊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方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2012年4月21日今借到王庆福现金:叁拾叁万伍千元正。(小写)¥335000元。借款人:王海方。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王海方与被告张俊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被告王海方提交离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方向原告王庆福借款335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王庆福要求被告王海方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庆福称双方口头约定按借款的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王庆福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海方向原告王庆福借款时,被告王海方与被告张俊芳系婚姻存续期间。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方、张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福借款3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5元,减半收取4167.5元,由原告王庆福负担1005元,被告王海方、张俊芳负担3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晔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谢小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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