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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诉被告唐根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任长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兴文,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内,该行职工。 被告唐根成,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睢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任长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兴文,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内,该行职工。

被告唐根成,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诉被告唐根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6月6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兴文、被告唐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唐根成用其位于睢县城关镇袁山一路北段2号附2号的279.39平方米的商住房作抵押在我处借款本金25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有房地产他项权证。 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唐根成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1年4月份后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犯了约定的按月等额本金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根据合同约定收回下余借款本金211211.68元和利息、罚息60078.31元(截至2014年5月27日,以后利息至付清款止)。

被告唐根成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户籍证明。2、离婚证复印件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4、催收通知单及回执三份。以此证明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9日,被告唐根成用其位于睢县城关镇袁山一路北段2号附2号的279.39平方米的商住房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有房地产他项权证。 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唐根成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自2011年4月份后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犯了约定的按月等额本金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收回下余借款本金211211.68元和利息、罚息60078.31元(截至2014年5月27日,以后利息至付清款止)。

本院认为:被告唐根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下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根成在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本院认定为有效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根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211.6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60078.31元(利息算至2014年5月27日,之后利息至付清款止)。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红生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 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