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525号 |
原告李志斌,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伟,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潼森种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志斌与被告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李志斌向本院申请追加柘城县潼森种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森种禽公司)为被告,经审查后本院通知潼森种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斌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被告耿伟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潼森种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斌诉称,被告耿伟于2013年4月2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耿伟追要借款,耿伟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潼森种禽公司法人为耿伟, 耿伟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耿伟和潼森种禽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的欠款;并支付欠款期间的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伟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潼森种禽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借款应由谁进行偿还;2、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4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耿伟借款的事实;2、潼森种禽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证明潼森种禽公司法人为耿伟,耿伟的借款属职务行为。 被告耿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潼森种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但原告提供的潼森种禽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仅能证明耿伟系该公司法人,原告未提供潼森种禽公司的账目或其他股东的证明,仅凭潼森种禽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不能认定耿伟的借款属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伟于2013年4月2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志斌借款19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李志斌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整(抵押贷款下放当日还),2013年4月21日”。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8月2日潼森种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耿伟,耿伟持股资49%,张超升持股资51%。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耿伟向原告李志斌借款,有被告耿伟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李志斌与被告耿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对于原告李志彬要求被告耿伟偿还19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伟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志斌认为耿伟借款为职务行为,请求被告潼森种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显示潼森种禽公司的印章或其他股东签字,原告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潼森种禽公司经营,被告耿伟虽认可涉案借款系职务行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耿伟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耿伟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彬人民币1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斌对被告柘城县潼森种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志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红旗 审 判 员 宋 静 审 判 员 李广华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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