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拐民初字第25号 |
原告张峰,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苑鹏珠,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南阳路凯博花园。 法定代表人马建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交通街415号。 法定代表人秦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万记,男,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张峰与被告苑鹏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苑鹏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告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万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2013年10月5日7时10分许,杨光驾驶南阳市宛运集团的豫R58222号宇通牌普通客车在省道S239线方城县四里店乡小景庄村寺沟路口南侧将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里店乡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4、广泛头皮软组织挫伤,5、脑挫伤。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花费近30000元医疗费后,因医疗费过高,又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17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张峰、杨光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张峰身份证、张峰及其家人户口簿。 3、杨光的机动车驾驶证、豫R58222号客车行车证。 4、苑鹏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5、豫R58222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豫R58222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单。 6、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 7、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25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峰肋骨损伤已构成伤残Ⅹ级。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02-25c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出具意见为:牙齿修复需费用约需3000元。 8、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27823.59元;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1010元;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2354.98元。 9、交通费票据17张,合计金额500元。 10、损毁摩托车维修发票,金额为3000元。 11、方城县隆盛农机专业合作社证明1份。 12、郑孜媛教师资格证。 被告苑鹏珠辩称:豫R58222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苑鹏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发包方为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承包方为苑鹏珠,抵偿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 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金额30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1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享赔偿,超出限额的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部分项目诉请过高,应由人民法院重新核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宛运公司辩称:豫R58222号客车车主苑鹏珠与我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豫R58222号客车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5日7时10分许,原告张峰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39线方城县四里店乡小景庄村寺沟路口南侧与由南向北杨光驾驶的豫R58222号宇通牌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峰、杨光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4、广泛头皮软组织挫伤,5、脑挫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以上两个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1188.57元。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峰肋骨损伤已构成伤残Ⅹ级,牙齿修复需后继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因对后继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17000元。 另查明: 1、豫R58222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 2、豫R58222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各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 3、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922.63元,并变更被告杨光为被告苑鹏珠。 4、原告张峰与其爱人郑孜媛生育女儿张臻,事故发生时3岁。 5、被告苑鹏珠与被告宛运公司签订了抵偿车辆班线承包经营合同书,系豫R58222号客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苑鹏珠通过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 6、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杨光驾驶被告苑鹏珠所有的豫R58222号客车与原告张峰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31188.57元,牙齿修复需后继治疗费用经鉴定约需30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9天,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9000元(159天×50元/天=795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共1450元(29×50);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9天共计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9天共计5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10%(22398.03×20×10%)共计44796.06元。原告女儿张臻在原告受伤时3岁,其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15×1/2×10%)4220.8元,该部分损失属残疾赔偿金的范畴。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4265.4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受伤,伤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4265.43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7265.43元。被告苑鹏珠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为减少诉累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苑鹏珠;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7265.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其摩托车维修的具体明细清单与发票相印证,亦没有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儿子张 的抚养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与张 的人身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3000元后继治疗费系治疗牙齿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病情病历,原告牙齿伤情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7265.4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苑鹏珠垫付原告张峰的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340元,由原告张峰承担1340元,被告苑鹏珠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茂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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