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270号 |
原告梁述林,男,住柘城县。 被告杨效贵,男,住柘城县。 原告梁述林诉被告杨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述林诉称:被告梁述林于1995年1月20日借原告现金一万元人民币,当时商定月息0.15元,并约定三到六个月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现请求被告杨效贵归还欠款一万元本息。 被告杨效贵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杨效贵是否应向原告梁述林归还借款一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5年1月10日杨效贵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效贵借款一万元,约定利息0.25分。 被告杨效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效贵于1995年1月20日在洛阳办某某厂时向原告梁述林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用三个月到六个月本息全部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月息0.25,按通常理解应为月息2分5厘,现原告只要求按月息1分5厘计算。对此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梁述林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0000元,从1995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分5厘,直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述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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