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主动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当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
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主动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当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夜,被害人郭某某酒后在家中与妻子朱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争执,郭某某将朱某某的左胳膊和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面部划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3号,被告人郭某某向睢县公安局胡堂派出所投案。

2014年7月16日朱某某、郭某某协议离婚,郭某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和经济损失5万元。朱某某谅解郭某某的伤害行为,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为家庭矛盾,对妻子朱某某气恼,出于伤害被害人朱某某的目的,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因为家庭矛盾发生的打架,案发后双方已协商离婚,被告人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经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在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惠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