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842号 |
原告杨建军,男,汉族,1981年7月生,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金汝,女,汉族,1973年10月生,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 委托代理人海霞,女,回族,1967年11月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建军与被告姜金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姜金汝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军诉称,2013年9月16日7时48分,姜金汝驾驶豫QJ0000轿车与杨建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杨建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姜金汝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后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共计210853.67元(其中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309.2元、护理费1738.2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414.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 被告姜金汝辩称,1、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2、其已为原告垫付16664.4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等间接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同都邦公司答辩意见。2、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三者险应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三者险依实际支持及按比例赔偿。3、本案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6日7时48分,姜金汝驾驶豫QJ0000轿车与杨建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杨建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姜金汝负事故全部责任。 杨建军受伤后,在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6666.4元。2014年3月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10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建军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 姜金汝驾驶豫QJ0000轿车实际车主为姜金汝,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姜金汝已支付赔偿款16666.4元。 杨建军户籍为农村居民,住所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单高楼社区居委会,根据驻马店驿城区驿政文(2008)241号文件,撤销刘阁办事处单高楼村民委员会,设立了单高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杨建军父亲杨付德(1949年6月生),母亲陈心爱(1956年7月生),杨付德、陈心爱生育杨妮、杨建军两子女。杨建军与妻子生育杨家乐(2004年10月生),次子杨家旺(2009年5月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金汝作为肇事司机兼车主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6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营养费2400元(10元×24天),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为6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3386.4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原告10000元,下余损失13386.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误工费计算10309.2为元(22398.03元/年÷365天×168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计算1909.5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但原告仅主张1738.28元,按原告主张数额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被告履行能力,酌定为10000元。定残时被抚养人杨家乐年龄已满9岁,抚养年限为9年。杨家旺的年龄为4岁,抚养年限为14年,杨付德64岁,抚养年限16年,陈心爱58岁,抚养年限20年。同时应根据杨建军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杨家乐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482.2元(14821.98元/年÷2人×20%),原告杨家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482.2元(14821.98元/年÷2人×20%),原告杨付德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482.2元(14821.98元/年÷2人×20%),原告陈心爱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482.2元(14821.98元/年÷2人×20%),以上四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5928.8元,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 元,故应分别计算以上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杨家乐生活费计算为13339.78元(14821.98元/年÷2人×20%×9年),被抚养人杨家旺生活费计算为20750.77元(14821.98元/年÷2人×20%×14年),被抚养人杨付德生活费计算为23715.17元(14821.98元/年÷2人×20%×16年),被抚养人陈心爱生活费计算为29643.96元(14821.98元/年÷2人×20%×20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449.68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9089.28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02475.6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付,扣除姜金汝已支付赔偿款16666.4元,下余85809.28元,仍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鉴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军赔偿款12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军赔偿款85809.28元。 三、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姜金汝垫付款16666.4元。 三、驳回原告杨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姜金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朝 晖 审 判 员 邓 卫 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 淑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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