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042-3号 |
原告巩义市卓霖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献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振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晋,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卓霖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旭昇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卓霖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卓霖化工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履行了偿付货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卓霖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减半收取六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一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巩义市卓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庆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东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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