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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振兴与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郭振兴,男,汉族,1951年7月13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左翼,经理。 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郭振兴,男,汉族,1951年7月13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左翼,经理。

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

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冬,我从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都汇购物广场内购得某区某层某号铺位一间,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汴房地产证第XXXXXXX,并于2006年12月19日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签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期限为5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5年期满,经双方协商又按原协议内容达成了延续3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口头协议,被告按协议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有银行往来账目为证),并代交了相关税费。但从2013年1月起至今被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即中断了租金的支付,也不将商铺进行分割交接恢复原状。据了解目前该商铺被告还在外包经营,我虽多次去公司催讨协商,但均无结果。综上,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商铺租金共计¥64382.00元(税后),并赔偿利息损失;请法院判令被告在租用本人商铺分割交接恢复原状前所产生的新的租金,承担预期违约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其位于开封市西大街“新都汇购物广场”某区某层某号铺位、建筑面积50.58平方米的房屋委托给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标的物租金担保方;托管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托管期间该房屋每季度租金为18591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在每季度的首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在支付原告租金之前,对原告应缴纳的税费由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余额由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汇入甲方(郭振兴)指定账户;如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郭振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终止条款约定,托管期满,本协议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二被告续签书面合同,原告口头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协议,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延续将涉案房屋租赁他人使用至今,并按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未付。原告应缴纳的税费由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后季租金为12876.53元。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77259.18元及利息损失。以后产生的租金原告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到期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原合同支付租金,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延长了合同期限,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但未经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同意,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振兴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共计(税后)77259.18元,税费由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每季度本金12876.53元计算六个季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5.7元,由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成勋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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