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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伟与杨月琴、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齐立东、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王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月琴,女。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金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王红伟,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月琴,女。

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金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于磊,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齐立东,男。

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红伟与被告杨月琴、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齐立东、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货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杨月琴,被告兴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立东、新鑫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伟诉称:2011年9月7日,张武柱购买了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后,挂靠在兴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张武柱雇佣原告帮其跑运输,月工资为3500元。在2012年3月8日11时10分许,冯红飞驾驶豫R87183/豫RJ956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484KM+200M处时,与前方正在变道的尤俊宝驾驶的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挂碰,致使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驾驶室脱落,后又与前方应急车道内陈胜听驾驶的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晋M74222/晋MH131挂号车侧面相撞,造成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乘车人张武柱当场死亡,驾驶人尤俊宝受伤,乘车人王红伟受伤,三车车辆受损以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延安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S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红飞、尤俊宝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胜听、张武柱、王红伟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另外,被告杨月琴系张武柱的妻子。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齐立东为豫R87183/豫RJ956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将车挂靠在被告新鑫货运公司名下经营。同时豫R87183/豫RJ956挂号车向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份商业三责险。保单期限为1年:2011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故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193.83元。

被告杨月琴辩称:杨月琴丈夫张武柱在2011年9月7日购买了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后,挂靠在兴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张武柱雇佣王红伟帮其跑运输,给王红伟每月3500元工资。事故发生后,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负同等责任,王红伟的损失即便是由杨月琴赔偿,也应当由杨月琴车辆入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王红伟的损失。

被告兴通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车辆依据张武柱与三门峡市兴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系张武柱出资购买,并由其占有、使用,所得的一切收益及损失也由其承担,所以本案所涉及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张武柱。张武柱按照《购车协议》的约定应当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乘坐险、不计免赔险和不低于50万元的三责险,本案中车辆保险由张武柱委托被告公司投保。依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武柱承担。其次,兴通运输公司不是事故车辆使用人,并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的原告作为乘车人,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内获得赔偿。综上,被告认为其不是事故车辆使用人,也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根据王红伟诉状所述,本起交通事故为三车相撞,延安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延公交(高)认字第【2012】第S6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辆驾驶人尤俊宝与豫R87183/豫RJ946挂号车辆驾驶人冯红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晋M74222/晋MH131挂号驾驶人陈胜听无责任。王红伟明确说明其是豫M67715号车辆上的乘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事故车辆豫R87183/豫RJ946挂号、晋M74222/晋MH131挂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关于王红伟损失,被告依法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依据条款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齐立东、新鑫货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未主张对晋M74222号车辆的权利,应视为原告放弃该权利,本案中应予扣除。事故中尤俊宝也受伤应给其预留保险赔偿份额。由于该事故造成张武柱死亡,应先由交强险理赔,然后由原告所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最后是商业三责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1时10分,冯红飞驾驶的豫R87183/豫RJ956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484KM+200M处时,与前方正在变道的尤俊宝驾驶的兴通运输公司的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挂碰,致使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驾驶室脱落,后又与前方应急车道内的陈胜听驾驶的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晋M74222/晋MH131挂号车侧面相撞,造成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乘车人张武柱当场死亡,驾驶人尤俊宝受伤,乘车人王红伟受伤,三车车辆受损以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安市交警支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S6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红飞、尤俊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胜听、张武柱、王红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红伟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下颌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10日王红伟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049.22元。期间王红伟在安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597元。2012年3月11日,王红伟转回三门峡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613.37元。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下颌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转门诊治疗,每周门诊复查一次;2、继续服用活血化瘀药物;3、适当伤肢功能锻炼;4、继续休息四个月,伤肢避免负重活动;5、若伤口出现红肿热痛等情况及时就诊;6、每月摄片一次,待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7、如有不适来诊;8、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钢板,二次住院费用约需7000元整”。2013年11月21日,王红伟到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0元。上述王红伟共计花费医疗费11329.59元。2013年11月20日,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红伟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20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红伟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王红伟提供租房协议、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三门峡市育才中学出具的王林江上学证明,欲证明王红伟一家人从2009年6月便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高文斌的收条,欲证明王红伟支出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1、齐立东为豫R87183/豫RJ956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新鑫货运公司名下营运,并以新鑫货运公司的名义向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杨月琴系死者张武柱之妻,张武柱为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兴通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并以兴通运输公司的名义向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险(其中含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事故发生后,杨月琴向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起诉,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塞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86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豫R87183/豫RJ956挂号车的2份交强险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18214元外,其它赔偿限额全部用完)。

2、王红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受雇于张武柱,为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司机。王红伟之子王林江,2000年8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岁;王红伟之母王桂荣,1941年5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0岁,王桂荣系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4人。

3、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37817元/年。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冯红飞驾驶齐立东所有的在新鑫货运公司名下营运的豫R87183/豫RJ956挂号车与尤俊宝驾驶张武柱所有的在兴通运输公司名下营运的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红伟受伤,冯红飞、尤俊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红伟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立东、新鑫货运公司作为豫R87183/豫RJ956挂号车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对原告王红伟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月琴作为已故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所有人张武柱的妻子,应与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的被挂靠人被告兴通运输公司对原告王红伟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齐立东所有的豫R87183/豫RJ956挂号车(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和商业险(2份),张武柱所有的豫M67715/豫MB288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红伟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329.5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832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时间19天,19天×30元=570元)。3.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38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治疗等情况,原告住院共19天。护理费用计算为19天×70元=1330元。5.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3月8日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需继续休息4个月,故误工天数为142天,结合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7817元÷365天×142天=14712元。6. 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红伟之子王林江,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随父母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上学,故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3732.96元×7年×10%÷2人=4807元;王红伟之母王桂荣系农业家庭户口,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032.14元×10年×10%÷4人=1258元;以上共计606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全家于2009年6月至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院于城镇,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20×10%=44796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红伟损失赔偿,原告王红伟的医疗费183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19279.59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豫R87183/豫RJ956挂号车的2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214元,下余1065.59元与王红伟其它损失68903元(不含鉴定费700元),合计69968.5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50%。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月琴、兴通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连带承担350元,被告齐立东、新鑫货运公司按事故比例50%连带承担350元。综上,被告杨月琴、兴通运输公司共应支付原告350元,被告齐立东、新鑫货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350元,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34984.3元,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531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红伟各项损失共计5319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红伟各项损失共计34984.3元。

三、被告杨月琴、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红伟鉴定费350元。

四、被告齐立东、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红伟鉴定费35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杨月琴、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齐立东、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文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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