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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与杨同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徐国营,男,住柘城县。系死者徐永多之长子。 原告徐国场,男,住柘城县。系死者徐永多之次子。 原告徐秋丽,女,住柘城县。系死者徐永多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同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徐国营,男,住柘城县。系死者徐永多之长子。

原告徐国场,男,住柘城县。系死者徐永多之次子。

原告徐秋丽,女,住柘城县。系死者徐永多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同山,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诉被告杨同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人财保险)、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安诚保险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诉称:2014年5月7日10时15分许,三原告的父亲徐永多骑行电动二轮车被被告杨同山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当场死亡。请求被告杨同山赔偿427347.48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杨同山未作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诚保险辩称:我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杨同山是否应向原告赔偿427347.48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某某乡郑楼村委会证明、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徐永多死亡尸检报告、殡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徐永多与被告杨同山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3、户口本、柘城县某某乡政府证明、某某乡郑楼村委会证明、柘城县某某滋补烩面馆证明、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死者徐永多虽为农村户口,但所在村委会土地已被县政府征用,本人在县城务工,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得到赔偿。5、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虽能证明所在村土地被征用,但死者不在城镇居住,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车辆损失过高。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的行驶证、驾驶证认为应核对是否年检;对其它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两份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居住城镇,应以户口本为准;对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应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烩面馆证明有异议,经办人签名是圆珠笔,而下面与法人代表的关系是黑色笔写的,不能证实皇甫某某与许某某是母子关系。其它的同人财保险的质辩意见。

被告杨同山、人财保险、安诚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两保险公司对死者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其户口本性质即农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两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0时15分许,徐永多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徐村至小王村公路T型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杨同山沿20210线由南往北驾驶的豫NYP00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同山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YP00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同山,该车在人财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并在安诚保险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杨同山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徐永多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交警队据此认定被告杨同山与徐永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杨同山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徐永多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购买有交强险,在安诚保险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徐永多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4万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358368元(22398.03×16);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车辆损失2400元;合计4197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赔付112000元,以冲抵被告杨同山对三原告的赔偿;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赔付184648元(419747-112000=307747元,307747×60%=184648元),以冲抵被告杨同山对三原告的赔偿;

三、驳回原告徐国营、徐国场、徐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杨同山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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