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上民初字第559号 |
原告程文亮,男,1952年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彬川,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季,男,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昊、孙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文亮诉被告王彬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文亮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王彬川的委托代理人罗季、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亮诉称,2014年2月5日19时40分,被告王彬川驾驶豫A8JS98号小型客车,沿上街区丹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西200米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彬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臼顶部骨折;2、左侧7、9、10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右耳部皮肤挫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363.20元。 被告王彬川(口头)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的医疗费是由被告垫付的。 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也应按一人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彬川驾驶豫A8JS98号小型客车,沿上街区丹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路交叉口西200米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髋臼顶部骨折;2、左侧7、9、10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右耳部皮肤挫裂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医嘱两人陪护,原告自述由赵某某(郑州大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至9月的平均工资3677.67元)、孙某某(上街区万豪花园酒店员工,月工资1800元)护理。原告住院23天后于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避免下床活动;2、床上功能锻炼;3、1月后、2月后分别复查X片,骨折愈合前禁负重;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73.84元(均为被告王彬川支付)。原告后于2014年4月25日在该院复查花费140元。 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认定,王彬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文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 豫A8JS9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彬川,被告王彬川就该车于2013年9月16日在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另原告从事民间响器演出,负责板胡演奏,收入不固定。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40元(已扣除被告王彬川垫付的医疗费79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30元,计算23天)、营养费230元(每天10元、计算23天)、误工费6185.10元(按每天116.70元,计算53天)、护理费4018.10元(一人按每天60元、一人按每天114.70元,各计算23天)、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63.20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彬川驾驶证、行驶至以及被告王彬川提交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彬川驾驶机动车过失致行人即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彬川所驾驶的豫A8JS98号车在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40元(已扣除被告王彬川垫付的医疗费79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民间艺术演出,有出庭证人证明,但考虑到其所从事的职业无相关演出许可证,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结合医嘱休息的时间酌情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即29041元÷365天×(23+30)天=4216.91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赵某某的被扣收入证明,可按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均收入33936元的标准、结合陪护证明计算即33936元÷365天×23天= 2138.43元;另一护理人员孙某某的护理费按其提交的收入证明计算即1800元÷30天×23天= 13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6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835.34元。因上述损失数额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均由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王彬川垫付的医疗费7973.84元可由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彬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95.34元。 二、驳回原告程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文亮负担109元,由被告王彬川负担391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文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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