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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丽与张方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恒超,男,194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恒超,男,194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正月二十八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12月10日在大王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2004年7月份,因家庭纠纷导致原告流产,之后原告出去打工,直到2006年3月份。后原告自己经营小卖铺。2006年12月17日生下女儿张罗倩。2010年9月15日生下儿子张罗鑫。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2011年下半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多次提出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2013年4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湖滨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二个子女一直与原告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子女的生活,也因他自己的生活都不能自理,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由原告借的债务,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抚养费。三门峡市崤山路住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离婚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愿,被告无过错,我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的完整和儿女的幸福,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我们有感情基础。2004年7月份,当时是因为我得了肌肉萎缩的疾病,医生说可能遗传,所以当时商量不要这个孩子。2011年下半年,原告把我赶出家门,并把我钥匙骗走,不让我回家。一双儿女是我们的亲生骨肉,双方均有抚养权和教育子女的责任和义务,谁也无权剥夺对方的抚养权。崤山路住房产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是我们在三门峡打拼创造的共同财富。原告说的债务不实,债务问题是在我们吵架后,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没有参与借款过程的情况下,逼着我写的一张24万元的借条,其中1万元是我父亲给我们的。购房时,我和原告并没有矛盾,原告也从来没有说过借过她姐的钱,被告是在和原告一次吵架后,在她姐妹三人的逼迫下,再没有接触和根本没有见到这笔钱的情况下写的借条,因此这个借条不合法,并非被告真情实意的表达。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张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0日在灵宝市大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2月17日生一女儿,取名张罗倩,2010年9月15日生一儿子,取名张罗鑫。2011年下半年,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3年4月份,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同年6月3日本院做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张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0年6月22日,张某某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位于本市崤山路南六街坊3号院5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7月21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三房权证字第私07262-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某,共有人为张某某。庭审中,二人对购房时花费购房款224800元,中介费2200元,过户费9000元,共计236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对房屋作价为280000元。

庭审中,张某某称购房款24万元均系借款。并申请证人张卫卫、张华丽出庭作证。张卫卫、张华丽均称自己借给张某某、张某某的钱是其二人2010年买房时借的,事后打的欠条,并当庭出示欠条原件。张卫卫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二姐张卫卫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张某某,2011年4月8日”。张华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三姐张花丽欠款伍万元整(50000元)。张某某,2011年4月8日”。 当庭,张某某对欠条是自己所写予以认可,但其称自己是在被逼的情况下书写的,24万元购房款中有1万元是其父亲资助的,夫妻二人就没有共同债务。张某某对此1万元不予认可。

庭审中,二人对孩子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即女儿张罗倩由张某某抚养,儿子张罗鑫由张某某抚养,彼此不承担抚养费。

庭审中,张某某与张某某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宗申牌)1辆、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视机1台、组合柜1套、沙发1套。上述财产张某某表示放弃。张某某称双方还有吉利汽车1辆、空调2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及存款,张某某称汽车是自己父亲买的,登记在父亲名下,自己仅仅是使用。对于空调2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及存款张某某予以否认。庭后双方均未出具汽车、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及存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之间缺少沟通,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六街坊3号院5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因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二人共同共有。二人对房屋共同作价2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打有欠条的240000元债务,虽然张某某称该欠条是自己被迫书写,24万元购房款中有1万元是其父亲资助的,但事后,被告没有对被逼迫之事报案或提起撤销之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与张某某欠张某某父亲1万元,且不能证明该24万元的债务系非法债务。故,应当认定该240000元债务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还有共同财产汽车1辆、空调2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及存款,原告予以否认。庭后双方均未出具汽车、空调、太阳能热水器、存款存在及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对于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即女儿张罗倩(8岁)由张某某抚养,儿子张罗鑫(5岁)由张某某抚养,彼此不承担抚养费,系当事人自愿协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房屋及债务双方均应平均分割,共同承担,但考虑女方抚养年纪较小的孩子,根据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原则,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40000元的房屋对价。240000元的债务原告与被告理应各自承担120000元,另考虑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40000元的房屋对价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相互抵顶,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承担240000元债务,原告再支付被告20000元房屋对价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张罗倩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子张罗鑫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孩子在各自抚养期间,允许双方相互探望,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位于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六街坊3号院5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280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共同债务24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相互抵顶,原告张某某再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对价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摩托车(宗申牌)1辆、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电视机1台、组合柜1套、沙发1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0元(原告已支付,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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