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登民一初字第555号 |
原告登封市大金店镇段西村第八生产小组。 负责人张六,该组组长。 被告高江海,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登封市大金店镇段西村第八生产小组诉被告高江海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第167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1年原告重新起诉,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1)登民一初第299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江海的起诉,2011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201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登民一初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江海返还0.77亩土地并赔偿862.4元损失,判决下发后,被告高江海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大金店镇段西村第八生产小组、被告高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村组土地调整,留出部分土地作为机动地。被告高江海私自占用0.77亩机动地,经原告多次劝说,拒不返还,现大金店镇政府已经处理,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清楚,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江海返还原告所有的机动地0.77亩;2、依法追缴2003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经营期间的承包费1505.35元;3、赔偿原告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1000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0.77亩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权属凭证,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2011年2月25日本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曾驳回原告的起诉,后该争议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登封市大金店镇段西村第八生产小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付自强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建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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