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某某,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皇甫某某窜至睢县城关镇老计生委东被害人刘某日用百货店内,将货架上的刘某手提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56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晏某、晏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皇甫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百货店销货记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皇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皇甫某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其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