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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祖兵、余巧云与被告庞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吴祖兵,男,汉族,汉族,38岁。 原告余巧云,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庞龙,男,汉族,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吴祖兵,男,汉族,汉族,38岁。

原告余巧云,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庞龙,男,汉族,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祖兵、余巧云与被告庞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祖兵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庞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祖兵、余巧云诉称:2013年12月24日12时,两原告之子吴春杨在信阳市吴家店镇羊山村小学附近玩耍时,被被告庞龙驾驶的豫S15965号中型自卸货车撞倒辗轧,造成吴春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春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庞龙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吴春杨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外,被告庞龙再一次性补偿二原告5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元。

被告庞龙答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补偿了二原告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只愿承担70%,被告庞龙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庞龙驾驶豫S1596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羊山村小学东500米左右312 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摔倒的小学生吴春杨发生碾压,造成吴春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信阳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春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庞龙与原告吴祖兵、余巧云达成协议,约定吴春杨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外,被告庞龙再一次性补偿二原告50000元的谅解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庞龙系肇事的豫S1596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总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实,吴春杨住院二天,共花费医院费用32186.15元。信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吴祖兵系该公司粉刷工,月薪7000元左右。信阳市浉河区某渔具店证明证实,原告余巧云系该店销售员,月薪1500元。二原告在羊山新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九组购有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龙驾驶豫S15965号中型自卸货车与步行摔倒的小学生吴春杨发生碾压,造成吴春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春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受害人吴春杨亲属的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双方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即受害方自己承担20%,被告庞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二原告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2186.15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护理费159.13元(39041元/年÷365天×2天),交通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99784.28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以上款项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共计379784.28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受害方承担75956.86元(379784.28×20%),被告庞龙承担303827.42元(379784.28×80%),被告庞龙承担的以上款项中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3827.42元由被告庞龙赔付,但因二原告同被告庞龙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此款被告庞龙不需再行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共需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祖兵、余巧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祖兵、余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50元,由原告吴祖兵、余巧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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