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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春英与李保国提供劳务受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01960号 原告冯春英,女。 被告李保国,男。 被告李福生,又名李保昌。 原告冯春英与被告李保国、李保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01960号

原告冯春英,女。

被告李保国,男。

被告李福生,又名李保昌。

原告冯春英与被告李保国、李保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春英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受被告二人雇佣到其承包杨明生在安林路北的楼房工地上干活,每天工资65元。2013年7月22日下午,原告在操作提升机往二楼运送砖车时,因提升机固定不牢失去平衡,提升机坠落倒地,原告也随着提升机被从二楼带落到一楼地上,致使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双腕骨折,构成了工伤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46000多元,被告二人给付了原告4万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二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5229.13元。

被告李保国和李保昌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搞建筑施工的临时组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下午在干活时受伤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原告在操作提升机提升砖车时未及时关闭开关致使提升机上升过度被卡失去平衡导致提升机倾翻。原告当时未注意安全被带落楼下受伤,责任在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二人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200元,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二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国和李保昌二人合伙组建了一个体建筑队。2013年7月份,杨明生与李保昌联系商定将安林路北李四清所有的四层楼房内的房屋改造工程承包给李保国和李保昌二人,工程总价款15000元。被告二人承包该工程后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3年7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其工地上干活,每天工资65元。2013年7月22日下午,原告在所承包楼房二楼操作提升机往楼上提升砖车时,由于提升机失去平衡倾翻倒地,原告也随着提升机被带落跌到一楼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双腕部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46365.16元,期间被告二人给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2014年4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冯春英右股骨颈骨折和双腕关节骨折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冯春英,丈夫陈启明,有一子陈重鑫,生于2000年8月29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本一份、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五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冯春英受被告二人雇佣在干活时受伤,被告二人作为雇主,因其提升机固定不牢失去平衡倾翻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二人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时未充分注意安全致使提升机倾翻,原告在提升机倾翻时未及时躲避危险被带落楼下跌伤,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二人对原告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导致其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68460.77元,按双方责任划分,被告二人应赔偿原告损失161076.46元。除被告二人已付原告的医疗费4万元外,被告二人应再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1076.46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二人称给付了原告医疗费41200元,原告承认给付其医疗费4万元,对另外12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与杨明生于2014年7月23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已申请撤回对杨明生的起诉,对杨明生本院不再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国和李保昌(李福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春英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1076.46元(详见附后清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原告负担2204元,被告李保国和李保昌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顺

                                             陪 审 员    林  莉

                                             陪 审 员    董  莹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风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