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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桐诈骗罪、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甲,男,1951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人吴晓桐,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诈骗于201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甲,男,1951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人吴晓桐,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

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三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决定对上述四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桐犯诈骗罪,被告人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改变审理程序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晓桐虚构事实,以向被害人王某甲出售位于本市北郊乡孙李唐村的四季花园小区二期内住房一套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30万元。

二、2013年5月9日和5月10日,被告人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在位于本市龙亭区孙李唐村正在施工的开封市文化艺术学院内,无故阻挠施工人员的工作,并将工地用于铺设地面的多块地砖砸毁。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地砖共价值6059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吴晓桐犯诈骗罪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针对指控被告人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晓桐虚构事实,以卖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共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晓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吴晓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诈骗,称其一直说要退给被害人王某甲钱,但王某甲说要房不要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晓桐以在郊区职专集资建房为由,与被害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签订集资建房承建协议,并于次日收取被害人王某甲10万元预付款,后又称集资建房的事儿有变化,房子盖不成。2009年7月16日,吴晓桐在明知其对本市龙亭区北郊乡孙李唐村四季花园二期南二排东起二单元三、四楼东户住房不具有出让权的情况下,与王某甲又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吴晓桐将该房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第一次付款10万元,时间为2007年,第二次付款20万元,时间为2009年7月,交房后,房证办理完毕后,余下房款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当日,王某甲又支付给吴晓桐10万元,2009年7月24日,王某甲再次支付给吴晓桐10万元。后因吴晓桐一直未能将该房交付给王某甲,王某甲到孙李唐村委会询问后才得知,孙李唐村四季花园二期根本就没有吴晓桐的房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吴晓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情况;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吴晓桐以卖房为由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建房协议的经过;

3、证人耿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吴晓桐以卖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的经过;

4、证人杨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了本市龙亭区孙李唐村的四季花园小区二期内没有吴晓桐的房屋;          

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了其被骗的经过;

6、被告人吴晓桐的供述,证明了其以卖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的经过。

二、2013年5月9日和5月10日,被告人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在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位于本市龙亭区孙李唐村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的工地内,无故阻挠施工人员的工作,并将工地用于铺设地面的多块地砖砸毁。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地砖共价值605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对被害人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对被害人工地的物品实施砸毁的经过;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了其工地物品被砸毁的经过;

4、被告人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了他们无故砸毁他人物品的经过;

5、鉴定意见,证明了被砸毁火烧板花岗岩地砖的鉴定值为6059元。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桐虚构事实,以卖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共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晓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因相关证据证明吴晓桐在其本人对本市龙亭区北郊乡孙李唐村四季花园二期南二排东起二单元三、四楼东户住房不具有出让权的情况下,仍以将该房卖给王某甲为由,骗取王某甲30万元,故对吴晓桐有关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关于其寻衅滋事犯罪的指控,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吴晓桐、吴某甲、谷某某、张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晓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涉案赃款30万元向被告人吴晓桐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审  判  员    王英杰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小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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