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刑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4时许,在睢县城关镇北门口汽车站东门口广场,跑睢县--郑州客车的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跑平岗--郑州客车的刘某甲等人,因争夺乘客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左下第1牙齿缺失和右下第1牙齿根部折断,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物证--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证人吴某某、刘某、吴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苏某、王某某、刘某戊、吴某乙、杨某、刘某戌、马某某、付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庚、刘某一、杨某乙、吴某丙、廖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争夺乘客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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