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刑初字第22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公诉机关撤回对王某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早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用手扇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造成刘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当王某甲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又用手扇被害人王某乙的面部,造成王某乙双侧鼻骨支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移位明显。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人党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早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子)用手扇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造成刘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当王某甲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又用手扇被害人王某乙的面部,造成王某乙双侧鼻骨支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移位明显。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之间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的原因以及将被害人打伤的情况;二、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打伤的经过;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现场的情况;四、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的原因及现场的情况;五、证人党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现场的情况;六、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七、谅解书,证明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情况。八、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就诊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审 判 员 张碧薇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露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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