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393号 |
原告杨淑典,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19号楼附29号。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有,男,1957年5月20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170号院1号楼附23号。 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淑典诉被告李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淑典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淑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杨淑典负担。
审 判 员 刘庆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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