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897号 |
原告李天用,男。 被告张树兵,男。 原告李天用与被告张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用诉称,2010年被告因搞运输买车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151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款条。当时言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随后尽快偿还。但随后被告一拖三年多,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2014年3月份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1000元及2014年3月份以后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张树兵辩称,被告借原告款不错,被告一直给付原告利息。现在因被告经营情况不好,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可以随后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因经营汽车运输借原告现金4万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因汽车运输又借原告10万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仍因运输缺乏资金借原告11000元。被告三次共借原告现金151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三张借款条。对上述三次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随后尽快偿还原告。到2014年2月份,被告付清了原告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份以后的本金151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款条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兵借原告李天用现金1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树兵(张素兵、张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天用借款1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张树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长 顺 二○一四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申 凤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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