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法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毒品,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龙亭区仁和屯村仁和北街21号103室吸食,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从现场和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4.98克,后从张某某家中搜出毒品13.73克。以上毒品除去包装后,实际重量共计18.68克。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马某甲、白某某、马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记录,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毒品,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龙亭区仁和屯村仁和北街21号103室吸食,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从现场和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4.98克,后从张某某家中搜出毒品13.73克。以上毒品除去包装后,实际重量共计18.68克。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二、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扣押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三、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汴)鉴(化)字[2013]1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从张某某持有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王某某、马某甲、白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及案发的经过;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来源及数量。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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